溫泉標章要掛哪裡?第18條:檢驗、發給、懸掛與標示
溫泉法第18條:以溫泉作觀光休閒遊憩之使用事業,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單位檢驗合格,向地方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;並應懸掛明顯處,標示成分、溫度、有效期限、禁忌等。

泡湯店門口的「溫泉標章」不是裝飾貼。《溫泉法》第18條把誰要申請、申請前要檢驗、掛在哪、旁邊要寫什麼寫成一串。開發許可與水權總覽見三張票;本頁只深挖標章這一張的營業與標示義務。
第18條第1項:檢驗 → 申請標章 → 才營業
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,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(構)、團體檢驗合格,並向直轄市、縣(市)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,始得營業。
注意主詞是「使用事業」且目的是觀光休閒遊憩,不是所有跟溫泉有關的行為都自動走同一條。取供事業/使用事業分流見取供與使用。
第2項:懸掛與標示內容
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於明顯可見之處,並標示:
- 溫泉成分
- 溫度
- 標章有效期限
- 禁忌
-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
核對時不要只拍照標章logo:旁邊有沒有有效期限與禁忌,常是消費者最用得到的欄位。
第3項:辦法授權
標章申請之資格、條件、期限、廢止、撤銷、型式、使用等,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細節辦法可能更新,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觀光署/地方觀光機關公告為準。
和第20條的關係
地方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公共利用,得通知使用事業限期改善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(第20條)。標章掛了仍可能被要求改善設施——標章不是「免檢查護身符」。
實務核對清單
- [ ] 業者是否屬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使用事業
- [ ] 是否有有效溫泉標章(含有效期限)
- [ ] 標章是否掛在明顯可見處
- [ ] 是否標示成分、溫度、禁忌等應記載事項
- [ ] 開發許可/水權是否另欄成立(不要只看標章)
這頁不處理什麼
不代辦檢驗、不保證某家店標章真偽、不提供醫療療效主張。爭議請洽地方觀光主管機關。
核對時請同時打開全國法規資料庫《溫泉法》條文與地方主管機關公告,避免只憑業者口頭說明下結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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